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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运环罚〔2024〕01017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11:44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01017号

  当事人名称:运城高祥海炉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MA0HL8CY31

  住    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南营村口向北200米

  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厂区西侧有原料(粉状锰矿)露天堆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对堆存废气采取原料堆场全封闭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4月2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信息);

  2024年3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024年4月2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相关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和排污许可证规定对堆存废气应采取原料堆场全封闭措施);

  2024年3月28日由运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查勘察示意图1份及现场照片5张(证明你单位主要生产设施、现场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以及你单位厂区西侧有原料粉状锰矿露天堆放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010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于2024年5月11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于2024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认为你单位堆放的粉状锰矿占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系首次违法,且予以改正,符合山西省生态环境厅所发布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大气污染类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危害后果轻微、堆放面积小于200平方米、责令改正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可以不予进行处罚,申请予以免于行政处罚。经我局2024年5月20日会议研究,你单位厂区西侧有原料(粉状锰矿)露天堆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对堆存废气采取原料堆场全封闭措施,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而根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所发布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首违不罚事项(一)大气污染类“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鉴于你单位环境违法事实存在,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6,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2日